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家庭和成年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努力做到:
(一)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二)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物,保护环境,有社会责任感;
(三)文明礼貌,尊老爱幼,诚信谦虚,艰苦朴素;
(四)勤奋学习,掌握科学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
(五)珍爱生命,注意安全,锻炼身体,讲究卫生;
(六)心理健康,有自我保护和辨别是非的能力,能抵制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或者侵害。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讨论和决定保护未成年人的重大事项;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组织学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组织、协调、督促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组织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控告,转交并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四)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关制度,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应当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承担的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应当把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二)挽救、帮教有严重不良行为、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三)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物质条件或者精神产品贡献突出的;
(四)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接收专门学校毕业生或者未成年残疾人就学成效突出的;
(六)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表现突出的;
(七)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为未成年子女创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提供必要的物质、精神生活及医疗保健条件。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监护人关心、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八条 父母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不论是否再婚,都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依法由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父母离异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或者阻止、限制另一方履行。
第九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委托监护前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父母应当将委托监护的情况及时向未成年子女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应当与受委托监护人加强联系,对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情况,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
受委托监护人应当按照委托协议履行监护职责,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
(二)依法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三)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鼓励和支持其参加家庭和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社会交往、防灾避险演练等活动,不得强迫未成年人从事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劳动和活动;
(四)保障未成年人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和睡眠时间;
(五)教育未成年人不观看、阅读、收听、搜集、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
(六)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逃学、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以及打架斗殴、赌博、吸毒、携带危险物品等行为;
(七)不得以未成年子女是残疾人、疾病患者、女性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等理由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八)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残害未成年人;
(九)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与他人订婚、结婚。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实施素质教育,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辅导员,有针对性地、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对品行有缺点、心理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必要的关心和指导。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根据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制、道德教育。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休息和参加文娱体育、课外活动的时间,不得任意增加未成年学生课时和学习负担。
重大庆典、外事活动确需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其他与学习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性侵害等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在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危害时,应当及时制止或者救护,妥善处理,并报告有关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饮食安全,改善卫生条件,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饮料食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定期检查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有关行政部门。
学校、幼儿园组织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体育和社会实践等活动,应当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发生人身伤亡事故。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消防、游泳、卫生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十八条 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考试,不得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家访和学生家长会议制度,密切与学生家长的联系,及时反映和了解学生的情况。学生家长应当主动与学校联系,配合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条 学校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处分未成年学生,或者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前,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以及劳动技术和职业教育,开展心理辅导,矫治不良行为。
专门学校学生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加强对公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建设和改造。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活动场所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通风和采光条件,配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供未成年人使用的课桌椅和床具,建有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应当至少建有一所综合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新建或者扩建城镇、居民小区,应当将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并采取措施落实。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得出租或者转作他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投入必要资金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设寄宿制学校,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寄宿制学校的教学、安全、卫生等方面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因父母进城务工而随父母进城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享有与当地城镇居民子女同等的受教育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场所和儿童福利机构,加强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的救助和对孤儿的收留抚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未成年人的学习、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博物馆、纪念馆以及社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四条 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提醒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社区、学校建设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卫生、文化、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治安、交通、环境、食品卫生、广告、市政设施等方面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建设和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周边道路设置完善的警告、限速、慢行、让行等交通标志及交通安全设施;在学校门前的道路上施划人行横道线,有条件的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在城市学校、幼儿园周边有条件的道路设置上学、放学时段的临时停车泊位。
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应当主动避让未成年人。
第二十八条 使用车辆从事接送未成年人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核定的车辆限乘人数接送未成年人,保证使用车辆的安全性能,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乘用车辆标志。
公安、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从事接送未成年人服务车辆的检查监督,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应当为未成年人有组织的观摩学习、社会实践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在制定涉及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的政策、制度或者作出相关决定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听取未成年人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未成年人依法就涉及自己权益的事项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予以尊重。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影、电视等媒体应当演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节目。
广播电影电视和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公安、通信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有害信息的查处。
禁止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含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迷信等毒害未成年人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校园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烟酒。
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阅览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关于招工年龄的规定,录用或者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保证被招用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利用未成年人卖艺、乞讨,不得教唆、诱骗、胁迫、纵容和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第三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面向未成年人的社区教育服务,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家庭、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管理,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照顾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无法通知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未成年人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派人员到场。
第三十九条 对羁押、服刑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或者管理;对其中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从场地、师资、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或者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条 家庭、学校和有关组织应当配合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对羁押、服刑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
对被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所外执行的未成年人,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派出所及有关组织应当组成帮教小组,制定帮教措施,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的性侵害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资料。
第四十二条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取缔,并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累计两次接纳未成年人或者一次接纳三名以上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累计三次接纳未成年人或者一次接纳八名以上未成年人进入,或者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办法没有规定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